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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