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安处罚的适用
治安处罚的适用,是指公安机关在认定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活动。具体说,就是公安机关根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种类、具体方法等法律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的治安案件中的活动。
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几个问题:
(一)关于治安处罚责任年龄的适用。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1.责任年龄的划分。责任年龄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裁决治安管理处罚与年龄有很重要的关系。《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体,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年龄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区别。只有达到了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能成为行为的主体,才能承担法律责任。责任年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受到处罚的法定条件之一。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受到处罚。
《条例》规定了三种责任年龄的情况。主要是以行为人对他的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依据的。在一般情况下,年龄的大小与其识别是非善恶和自觉支配、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与否是成正比的。
(1)完全责任年龄:指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人。如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其违法行为全部法律后果的责任。
(2)不完全责任年龄,指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可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轻一些的处罚或给予较低幅度处罚。
(3)免于处罚的年龄:指不满十四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于处罚。但是要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免于处罚,是指行为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给予处罚的情况。训诫是批评教育的一种方法,它不是一种处罚,是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辅助措施。训诫可不制作法律文书,但应记录在案。
2.监护人及职责。《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做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没有上列近亲属和亲友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义不容辞的管教责任。被监护人违反治安管理时,监护人有不可推卸韵责任。有责任加以管教,这种责任是监护责任的一部分,也是千种法律责任。
(二)关于治安处罚责任能力的适用。根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
1.对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有些人虽然达到了责任年龄,由于疾病成了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因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是患有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特征的病人。意识、感知行为全不正常,对自己的病态、行为大部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他们是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
间歇性的精神病是精神病人的一种。不发病时与正常人相同,发病时与精神病人的病理特征相同。
这两种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一是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二是这种病态已达到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
鉴于这种情况,为了处罚适当,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患者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认定。公安部规定这种认定“应当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没条件做鉴定的,可以根据其病史和调查、走访的情况,由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或监护人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应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者负担。
“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明确了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负有的义务。法条上使用责令一词,表明公安机关有权对没有尽到义务的监护人给予严厉的批评,并严令他必须承担监护责任,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给予必要的治疗。
2.对聋哑人或者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尽管生理上有缺陷,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条规定是指违法行为的主体只限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予处罚的行为必须同生理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是由生理缺陷的原因引起的。因为生理缺陷是行为人无法克服的困难,所以因生理缺陷原因而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
对不是因为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免于处罚。
3.对醉酒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醉酒的人指饮酒过量面不能自制的人。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完全是人为的,所以不能做为不予处罚的条件,行为人应该对自己醉酒后的行为负责。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和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在醉酒中,行为人对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条例》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另外《条例》规定,对“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强制约束,是公安机关对醉酒人和精神病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保护性行政强制措施。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醉酒的人在酒精中毒后,酒后驾车,耍酒疯、胡打乱闹极易肇事,对其本人及他人的安全都有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状态的人加以约束,直至恢复状态。公安部规定约束时可以使用约束带和警绳,不能使用手铐、脚镣。约束的程度,以不伤害醉酒人为原则。约束过程中,应严加监护,一旦酒醒立即解除约束。公安机关在约束的同时,应尽快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或由他们将其领回看管。要求他们对行为人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改掉不良习气,遵守社会公德。
(三)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适用。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1.分别裁决。分别裁决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种一种地分别进行裁决,有几种违法行为就做几个裁决书,而不是合并做一个裁决。 ’
2.合并执行。指把分别做出裁决的处罚并在一起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并加重处罚的原则。现行《条例》采用的是相加原则。处两个以上警告的要同时向行为人作出,因为警告处罚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不能把两次或数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个“严重警告”:处两个以上罚款的,按数额相加执行:处两个以上拘留的按天数相加执行;一人既拘留又有罚款的应分别执行。合并执行后,拘留天数和罚款数额没有上线规定,实际是多少就是多少。拘留处罚可以超过十五天,罚款处罚可以超过二百元。其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罚款处罚可以分别超过五千元和三千元。派出所罚款可以超过五十元,但对其中第一种行为的罚款处罚仍不得超过五十元。
3.不适用合并处罚的几种情况:
(1)连续行为。指一人两次以上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按合并处罚处理,但要把连续实施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
(2)继续行为。指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后,这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之中,这种情况也只能按一种行为处罚,持续时间的长短,在裁决时可作为情节加以考虑。
(3)吸收行为。指事实上是两个以上不同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另一个行为。主要是遵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原则处罚。
(4)牵连行为。指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实施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条款的情况。这种牵连关系,不应视为两种行为,在裁决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4.单处、并处与数行为并罚的区别。单处是指对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的一种处罚,或者警告,或者罚款,或者拘留。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多数都适用单处。
并处是指对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某种处罚的同时,还可再给予另一种处罚,或警告并罚款,或拘留并罚款。并处只适用于一种行为,是一种行为在给予一种处罚的同时,再给予罚款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有并处的规定。
数行为并罚是指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的每一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是几个单处的相加。
(四)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以及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适用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对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1.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适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共同行为,尤其是团伙性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往往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严重。对这类情况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实行分别处罚的原则。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点:
(1)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共同故意违反治安管理的。
(2)在客观方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必须有共同实施一次或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虽然他们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地位、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他们的目的是明确的。为了同一目的,他们彼此联系、积极配合,共同实施。
(3)二人以上因共同过失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以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论处。分别处罚是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根据他们在同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的违法情节,明确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这样做体现了法律责任自负的原则。
在处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处罚的重点要在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身上。对于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给予比首要分子轻些的处罚。
2.以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教唆是指以劝说、挑拨、怂恿、煽动等多种方法故意实施的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指用威逼、强制的方法迫使他人去违反治安管理,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诱骗是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使别人上当受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上这三种行为,只要是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是主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组织、领导或主要作用,对他们的处罚要严厉些,要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从重处罚。
(五)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当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屡有发生,公安机关有责任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追究法律责任主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或者是对造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实际责任的人。单位主管人员是指单位里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工负责领导和管理的人员。,对上述两种人进行处罚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主管人员并不清楚,就可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是主管人员指使的,二者都要承担责任,要同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