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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5-23 人气:

  六、结语

  任何生命体在告别母体之后的成长,以及对成熟和完美的无限接近,无不得益于“学”与“习”的本能和技术。汲取原本外在于生命体的信息和知识,是为“学”;将汲取的外在信息和知识,植入、融冶和内化于生命体自身,是为“习”。二者本无地位高下、功能优劣之分。然而,大致上,“习”较之“学”更为艰难,在植入、融冶和内化的过程中更多滋生细节的问题。惟有细节的问题逐一获致解决,外在的才会真正内化,生命体的阶段性成熟才会真正完成。在这个意义上,“习”较之“学”似乎更应受到关怀,尽管二者从来是不应也不可分割的。

  正是因应这样的领悟,本文对舶来的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细小议题的研究,更多建立在考察我国本土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且,在考察过程中,本人深切体会到,本土司法实务所贡献出来的富有智慧的讨论,使得原本简洁的规则骨架在适用时被赋予了更具生命力的血肉。本文关于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国家赔偿豁免的解释框架以及对此解释框架的详解,无非是力图展现、提炼和发展既有的司法积累。略有遗憾的是,本文选择观察的赔偿案例,皆是审理机关认为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提出的免责主张不成立的案例,相反的认为免责主张成立的案例,因在检索中未曾发现而不得不付诸阙如。

  注释:

  [1]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姬玉洁、李子瑾、李爽、田飞龙、王成、王守利、王元朋、周辉同学参与对本文主题的讨论,尤其感谢王成、李子瑾同学对本文初稿提供富有价值的意见,促进了文中观点的巩固或重塑,但文责自负。

  [2] “错拘、错捕和错判”系出于论述方便而选择的用语,也与当下的通行用法基本一致。但是,这种从简从便的作法,也易造成“司法机关惟有在拘留、逮捕和判刑中发生可受谴责的错误才会导致国家赔偿”的片面结论,不得不警惕。由于该问题非本文考察之重点,在此不拟展开论证。有关的讨论,例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69-73.

  [3] 为简洁起见,本文以“伪证”一词,涵盖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所规定的“虚假供述”以及“伪造的其他有罪证据”。此外,在刑法学上,“伪证”概念本就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运用此概念似乎无需缀上“故意”作为定语。但是,本文运用“故意伪证”一词主要是出于对国家赔偿法中明文规定“故意”的强调。

  [4] 例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页166-167;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214.

  [5] 当前关于受害人故意伪证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的诸多解释框架,皆未述及此处提出的第四个要件。但本人在研究中发现这是一个不得不明确的要件,下文将详述理由。

  [6] “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行为的误导而羁捕或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不能被免除。”皮纯协、冯军主编:前揭书,页167.

  [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页513-514.

  [8] 参见,同上,页513.

  [9] 这种要求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进行举证的见解,并非仅仅出现在王华英案中。在对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进行解说的同时,解说者往往笼统地指出,主张国家赔偿豁免的司法机关应对这些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对受害人是否提供伪证进行举证。例如,余鸿鹏法官对“曾嘉强因被错捕错判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以下简称“曾嘉强案”)的评析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责,就应当有证明上述……条件成立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赔偿请求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就要对致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页467.

  [10] 参见,同注7,页514.

  [11] 例如,在王华英案中,“在王华英有作虚伪供述这个问题上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也在听证中达成一致,都认为构成虚伪供述。”参见,同上。

  [12] 例如,在“田付庭申请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无罪错捕、非法扣押财产国家赔偿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审理,以下简称“田付庭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付庭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原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页384.在此,摆在审理法院面前的争议,并非田付庭的供述是否真实,而是田付庭的供述是否在证明其有罪。

  [13] 卢国伟法官对田付庭案的评析,指出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国家赔偿豁免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的而执意或放任为之”。这一表述虽与本文不同,但同样揭示了“故意”的两种状态:希望或放任伪证可能对其带来的被错误羁押或错判的不利后果。参见,同上,页385.

  [14] 参见,同注7,页514.

  [15] 参见,同注9,页467-468.

  [1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页391.

  [17] 参见,同注7,页514.

  [18] 本文同意黄少鸿法官的分析结论,即王华英已构成故意作虚伪供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还是非常看重受害人的动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批复,被告人出于恐惧心理作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故意作虚假供述。”参见,同注7,页516.

  [19] 在“杨忠松请求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赔偿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以下简称“杨忠松案”)中,法院的审理意见明确指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页365.

  [20] 参见,同上。

  [2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页482.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不适用简易程序。该条中的“翻供”即是进行无罪辩解。当然,在一些情形下,翻供可能仅仅是推翻原先提供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但不涉及对有罪无罪的承认问题。

  [23] 对曾嘉强案进行评析的余鸿鹏法官指出:“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虚伪供述都认定为是公民的故意所为。因为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有存在的可能。”参见,同注9,页467.国家法官学院金俊银教授在评析张新光案时称:“如果公民被诱供或被刑讯逼供作了不符合事实的供认,则不属于他的过错。”参见,同注16,页392.学理上相同的观点,例见,杨小君:前揭书,页80-81;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页144;张步洪:《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页142-143.

  [24] 审理法院进一步分析道:“王华英虽有作虚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是王华英的口供、被害人张荣宗的陈述、证人李祖枝、林天恩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但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除了王华英的口供外,其他证据都是待证的间接证据,张荣宗的陈述、李祖枝、林天恩的证言只能证明在第二起放火未遂现场附近抓到王华英,其中张荣宗和林天恩的指认也只能证明王华英当时承认了第二起放火,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没有进行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办法直接证明,因此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王华英的口供,其他证据都是间接待证证据,仅凭这些证据对王华英的逮捕尚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逮捕的法定要件。”参见,同注7,页510-511.

  [25] 参见,同注21,页483.

  [26] 参见,同注12,页385.

  [27] 本文未参考王华英案审理法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达到被羁押的程度”这一表述方式。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应该是确保在受害人所提伪证本身是造成羁押或判刑的主要原因的情形下国家得以免责。若强调受害人所提伪证与司法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达到羁押或判刑的要求,就无法区分受害人所提伪证在造成羁押或判刑中的作用。进一步,若司法机关主要依据受害人所提伪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对受害人予以错误羁押或判刑,受害人所提伪证只是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那么,问题就出在司法机关收集和认定证据方面,国家自不可免责。

  [28] 学界亦有相同观点。“司法机关就是侦察、调查、核实有罪和无罪事实的机关,其职责就是要查清事实真相,不能偏听偏信。从刑事法律原则上看,我们不能仅仅根据供述定罪,要重证据、重事实、重调查。如果说,只要受害人故意作虚伪的有罪供述,就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话,这实际上就是完全放弃了司法机关的职责,把受害人的供述当作了定案的唯一根据和关键,信口供不信证据。”杨小君:前揭书,页86.

  [29] 同上,页89.方括号内文字原文没有,系本人添加。

  [30] 依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项,国家需对错拘、错捕和错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究属违法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本人倾向于无过错责任之说。因该问题不属本文重点讨论范围,在此不予详述。但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所确立的国家赔偿豁免,实是错误羁押或错判之国家赔偿责任的例外,其理据在于因受害人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1] 受害人因故意伪证而被错误判处的刑罚,还可能有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尽管错误判处这四种刑罚也会给当事人权益带来某种损害,但在当前制度框架下,此类损害尚未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4条已明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对于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未见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过,驱逐出境同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有一个共同点,即虽然人身自由都受一定限制,但皆非在监狱中执行。参较之下,也可基于同样理据认为国家不予赔偿。既然这四种刑罚所致损害本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而无论受害人是否有故意伪证情节,所以,暂时无在此讨论之必要了。

  [32] 例如,可以设想:受害人与故意杀人的犯罪人系父子,二人同时在现场,且在杀人凶器上都留有指纹,而受害人为保护犯罪人,对故意杀人供认不讳,且对杀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动机等都作了几乎没有漏洞的供词,司法机关在查证时也未发现其它可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或其它可推翻其供词的证据。受害人被判死刑后多年,才因儿子的自认其罪及在新供词基础上的进一步查证,发现受害人事实上是代人顶罪。

  [3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即是司法谨慎的表现之一。

  [34] See Thomas J. Miceli,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38.

  [35] 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国家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另外,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第9条第3项、第4项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可确认违法侵犯财产权,但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确认构成违法侵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确认违法。

  [36] 参见,同注12,页384.

  [37] “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吞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复查决定]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下余9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方括号内文字系本人添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页411.

  [38] 例如,在“先廷刚申请泸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赔偿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中,先廷刚提出的退还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利息之请求,并未得到审理法院支持;而“赔偿义务机关泸县公安局在办案中收取先廷刚保证金、赔偿款,导致先廷刚无法偿还贷款,由此给先廷刚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页56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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