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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5-23 人气:

  五、人身损害:国家免责的范围

  当前的国家赔偿法着重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包括人身自由损害、生命健康损害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过,就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字面而言,其并未明确,在受害人故意提供有罪伪证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仅针对人身损害而言,还是包括财产损害。基于对相关条款的系统解释方法以及对立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国家免责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是合理的、正当的。故本文“引言”部分提出的解释框架,将“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作为依该条款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兹详述理由如下。

  首先,第17条第1项明文规定,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损害后果是“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予赔偿。由此,受害人故意伪证致使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31]意味着人身自由受到损害,若故意伪证确实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条件,那么,国家就可对此人身自由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此乃该条款应有之义,自无需赘言。

  其次,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死刑且已经立即执行的,自然也属于该条款中“被判处刑罚”所涵盖的情形。若事后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那么,原判当属错判。与上述错判不同的是,此时意味着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假如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这是逻辑上可能成立而在经验上属于非常极端的罕见情形,[32]国家是否免责呢?诚然,珍贵的生命在如此错判中被无情地剥夺了,对此,任何有良知和同情心的人都会有深切的惋惜和遗憾之感。但是,鉴于通常情形下司法机关对判处死刑案是足够谨慎的,[33]若受害人故意伪证确确实实达到足以让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的程度,其提供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之间未曾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印证的情形,甚至面对死亡时也不作任何无罪辩解,那么,可以表明受害人不仅是故意提供伪证,而且是非常精致地自己为自己设计和制造了一起“冤案”。国家若要为此负担赔偿责任,表面上看似尊重生命,实际上却是让所有的纳税人为这一精心策划的顶罪骗局买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着眼,“侵权法规则的设计是为了给从事危险行为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激励,激励其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减少从这些危险行为中产生的成本。”[34]而在上述情形中,假如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是无法实现该目标的,因为国家机关不可能再采取什么合理的措施以减少此类特殊错判的可能性。至于国家是否基于政策(并非基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给予受害人家属以适当抚慰,则另当别论。

  以上两点已表明,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因羁押或判刑而受到的人身自由损害或生命健康损害,国家是免于赔偿的。那么,财产损害又如何呢?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为受害人故意伪证,司法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第17条第1项明确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此处所提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除非这些财产并非受害人本人的合法财产。[35]例如,在田付庭案中,法院认定,“检察院违法扣押田付庭的物品,侵犯了田付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36]而在“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中,张宏生虽然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释放,但其提出的返还财产请求未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因为该财产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公款。[37]

  第二种情形有可能发生在法院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时候。这两类刑种可附加在主刑上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认定无罪,这就会引发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目前,在本人已知的司法解释文件和赔偿案例中,未见明确的答案。按字面解释的方法,罚金、没收财产同样属于刑罚,也在第17条第1项的意义范围之内,似乎可以得出国家免责的肯定性结论。然而,本人却倾向于摆脱字面解释的局限,以国家不能免责为宜。主要理由有:一则,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鉴于这一共同点,既然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国家不能免责,也就没有理由在实施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形下让国家责任得以豁免;二则,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恢复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三则,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不能免责。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只有在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情况下,才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不过,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前实务中,一般情况下,若受害人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事后其主张国家应该赔偿财产本身孳生的利息,这种主张往往并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若被错误限制或剥夺的财产本身属于贷款,或者由于受害人被错误限制或剥夺财产而使其无法偿还正处于借贷状态的贷款的,受害人主张国家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的,这种主张会得到支持。[38]那么,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情形下,国家解除对财产的错误限制或剥夺、恢复受害人合法财产权之后,是否仍需赔偿贷款利息损失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是受害人为其故意伪证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即便将来国家赔偿法的发展把财产本身孳生的利息也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也应照此原理确定受害人故意伪证情形下国家对利息损失的免责。或许,利息损失的豁免是“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唯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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