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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伪证:足以被羁押或被判刑 若受害人满足了以上两个要件——自证其罪的伪证和故意,国家赔偿责任豁免尚需考虑的下一个问题就是,受害人故意伪证同其遭错误羁押或错判之间的关系。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措辞,可以确知一点,即受害人故意伪证应该是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判刑的“原因”。然而,这种因果关系当作何理解才是恰当的呢? 司法实务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解读。王华英案的审理法院认为,“王华英虽有作虚伪供述,但该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豁免的情形。[24]王伟光案的审理法院不仅判定王伟光无伪证故意,且指出“王伟光被错判与其作有罪供述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伟光定罪量刑的。”[25]卢国伟法官评析田付庭案时称,受害人故意伪证致国家免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公民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而使司法机关作为定案依据”。[26] 尽管这些解读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在内容上可谓基本一致,即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27]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的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且特别在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免责,就需向审理机关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刑;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除下文提及的极少数情形外),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 论述至此,可以发现,司法实务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对依该条款提出的国家赔偿豁免主张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该条款在字面上是“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者”这一措辞的存在意味着,仅仅是虚伪供述本身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羁押或错判的,也可成为国家免责的理由。但是,司法实务考虑到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职责,基本上排除了这种基于字面解释方法所获得的国家免责之可能性。[28]在大多数情形下,第17条第1项已经衍变为适用于“故意作虚伪供述且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错误羁押或错判的情形。 当然,法律实践的错综复杂性注定了,司法机关仅仅依靠虚伪供述本身作出的错误羁押,在极少数情形下也是可以获得免责的。这里的关键是有必要区分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不同的羁押措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和逮捕所定的条件是不同的。拘留可以运用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列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逮捕主要运用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情形。无疑,逮捕羁押的条件比拘留羁押的条件更为严格。当受害人是在犯罪现场被发觉的,且在面对公安机关时提供了自己有罪的虚伪供述(如王华英案所示),那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先行拘留的措施,是法律和实践理性都容许的。若公安机关依法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证据不足并在拘留一日后将受害人释放的,受害人自然无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即便第17条第1项的实践意义业已发生重大衍变,倒也无作出修改之必要。 有学者基于司法机关应负调查核实的职责,认为受害人故意伪证下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免除尚需视司法机关是否真正履行了职责而定,故而,建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修改为:“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或者过错的,国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9]不过,一方面,如上所述,在当前的条款之下,司法实务已经发展出“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乃国家免责之前提的观点。而这样解释的结果必然会促使司法机关尽职尽责地进行调查核实。毕竟,单纯依靠受害人故意伪证,就能让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的情形,实在是非常之少见。换言之,国家赔偿豁免主张的成立相当困难。为避免事后提出的豁免主张终遭拒绝或否认,司法机关还是应在事前尽其应尽之调查取证职责。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以上修法建议,实际上使原本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对错拘、错捕、错判之赔偿责任,[30]又演变为违法或过错责任。而司法实务演绎出来的解释框架,仍然维系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亦即,只要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对受害人的羁押或判刑最终被确认是错误的,而该司法机关又不能说服审理机关,受害人的故意伪证足以使其认定受害人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条件,那么,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或过错,国家都不能依第17条第1项免除责任。以上修法建议,看似要厘清受害人故意伪证和司法机关失职在造成错误羁押或错判后果的作用,从而决定各自过错大小及国家负责和免责的程度,但恰恰忽略了国家对错误羁押或错判的赔偿责任本就不记司法机关是否存有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