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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5-23 人气:

  一、引言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之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之所以有此规定,乃立法者出于对损害原因有受害人过错的考虑,而使国家免于赔偿责任。

  申言之,立法者的意图和逻辑如下。依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皆需予以赔偿。此所谓“错拘、错捕和错判之国家赔偿”。[2]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遭受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3]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伪证干扰司法的弊害。故而,在学理上,一般认为,鉴于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或误判系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系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的欺骗司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当排除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为: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4]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视角观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也就构成了国家赔偿豁免的因果关系阻却之理由。

  不过,由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该条款的实际运用自是需要进一步理解和解释的。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在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中,该条款的意义阐释的确受到了颇多重视,且在不断探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对“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再就每个要件的涵义作细致阐明的解释方法。只是,在对构成要件业已达成一些解释共识的情况下,仍然有若干问题存在歧见。例如,受害人提供的伪证是在什么意义上的“不真实”?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须以其具有明确的欺骗司法机关、干扰司法的动机为准?受害人在司法过程中曾经作的无罪辩解或翻供,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其无伪证之故意?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豁免?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的财产损害国家是否免于赔偿?等等。

  本文的主旨就是要对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提供一己之见,以求更多的商讨或共识。为使下面的议论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本人不揣冒昧地在此首先提供一个解释框架。亦即,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2)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3)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5]本文以下的四个部分将分别具体解析这些要件的意义。需申明的是,这一解释框架与现有的其他解释框架,或者在分解要件的数量上有异,或者在要件的字面表述上有异,但无与其他解释框架争夺“话语霸权”之意。本人一向以为,重要的是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而不是在潜词造句上纠缠。当然,若潜词造句的差异对问题的适当提出和合理解决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话,则另当别论。

  此外,为使观点的提出可以提炼或反映司法经验、应对或解决实际问题,本文虽然也会参考、运用和评说学理观点,但主要采取考察司法实务的方法和路径,将更多笔墨置于评论国家赔偿案例之上。此处选择的赔偿案例不仅有赔偿案件审理机关的决定,还附带着多数是由法官执笔撰写的评析意见。无论是审理决定还是评析意见,皆可从中窥见司法实务在本文论题上的见解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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