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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5-23 人气: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查结论》一份,于2007年11月10日形成,证明租地合同上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几个字是合同甲方工作人员所填写,第三人用以证明其租地关系的重要证据1“乙方”并无第三人经办人的签名。既没有高尧又没有第三人的代表签字,因此第三人的证据1实际上“乙方”属于空白,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2、《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合同主体是顺江村五组、六组和杜良兵。

  3、《证明》一份,证明顺江村村委会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广大村民三方均一致确认租地主体为杜良兵,“尧舜开发公司”是杜良兵报的,后因故没有成立。也证明杜良兵签租地合同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有其他单位的授权委托,与本案第三人无关。

  4、《证明书》一份,证明在租地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李光成、李从友证明租地合同的“乙方”为杜良兵,杜良兵是租地人。

  ┅┅┅┅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向的签订于2001年1月1日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为顺江村五组、六组,这一点已无异议,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是谁?原审和再审中,杜良兵和顺江村无2组、六组均认为互为合同相对人,杜良兵向顺江村五组、六组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确是一份顺江村五组、六组确认的复印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但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仅有尧舜开发公司之名;合同相对人顺江村五组、六组也否认杜良兵之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是合同当事人。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因从订立到履行都有原始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其较之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明显具有优势证明力,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既2001年1月1日,高尧等人拟成立尧舜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以高尧为代表人的尧舜环保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作为承租人指派杜良兵为经办人,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7月按照协议约定向顺江村五组、六组履行了缴纳青苗费等合同义务。尧舜开发公司虽未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以尧舜开发公司名义于2001年1月1日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杜良兵对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的诉讼请求。三、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五组、六组依据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建立了19.1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杜良兵、顺江村五组、六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六组,合同是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而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尧舜开发有限公司是杜良兵签合同时报给村上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杜良兵作为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是错误的。尧舜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授权杜良兵签字。3、一审法院将自始未成立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当作同一主体是根本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尧舜环保公司认为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作出如下归纳: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六组为甲方,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此后土地使用费由顺江村村委会收取后转交顺江村五组、六组,2002年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由尧舜环保公司使用(出租)。另查明,2007年2月1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2007年5月10日,杜良兵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签租地合同有效。顺江村五组、六组承认杜良兵是承租人。2007年6月原一审判决支持了杜良兵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无异议。判决生效后,尧舜环保公司以自己是本案租用土地承租人为由申诉。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尧舜环保公司和顺江村持有《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无《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本院审理中,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租给高尧。尧舜环保公司称,是由自己修建房屋并出租。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批准建房的相关资料和确实的证据。还查明,尧舜环保公司持有2001年至2007年交费数据原件(交费人有尧舜开发公司、尧鑫公司、杜良兵、高尧等)。杜良兵称,以自己名义交费后,将原件交给了尧舜环保公司。同时,尧舜武侯区环保公司还持有2001年5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颁发的名称为“武侯区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尧舜环保公司未成立。诉讼中,虽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认为是自己以“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持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2001年至2007年向顺江村村委会交费收据原件,可以认为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并实际履行租地合同。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交费收据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是代尧舜环保公司履行事务。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组给高尧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主张自己在租凭土地上修建房屋,但均不能提供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且修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良兵负担25元,顺江村五组、六组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成育川
  审判员 张俊恩
  二00八年四月二是三日
  书记员 苏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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