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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入宪与宪政精神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4-22 人气: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修正案涉及13项内容,其中最有价值、对我国未来社会影响最大的是以下两条:第一,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即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这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权利时代”。

  1.人权入宪:迈向宪政的关键一步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以民主为原则,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人权、民主、法治构成了宪政的三个要素。其中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终极价值目标,相对于人权而言,民主和法治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十八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非凡的伟大时代,宪政是那个时代留给我们的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保障人权也从那时就成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美国宪法通过200年的时候,著名的宪政学者路易斯。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惟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但路易斯。亨金所针对只是西方国家。此次修宪将人权保障和财产权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的时代”。

  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首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将使宪法本身也获得了崭新的意义。近代以来,中华民族面临着深重的内忧外患。有识之士向外求索的结果,是达成了“立宪强国”的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因有宪法而强,中国因无宪法而弱。他们从西方“舶来”宪法并寄望以此作为富国强兵的“法宝”,“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因此,在中国,宪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的工具主义观消解了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在很长的时间里,我们的宪法并不是为保障人权的目的而制定的,宪法中写的也不全是人民的权利!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仍然是服务于过渡时期总路线或国家根本任务等政治目标,没有把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此次修宪则是重大突破,它赋予了宪法本来的价值内涵。其次,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完善了宪法的宪政要素。有宪法未必有宪政,只有具备宪政要素的宪法才能构成宪政的基础。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民主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法治原则载入宪法,而此次修宪又将人权保障原则写进宪法。这意味着宪政的要素已完整地包含在现行宪法之中,我们已拥有一部具有宪政意义的宪法。虽然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我们至今还没有实现真正的宪政;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次修宪为我们迈向真正的宪政奠定了一个很好的基础。人权、民主、法治三要素已完备,今后的工作是要让这三条原则变成现实,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此,则我们就迈进了宪政的门槛!

  总之,这次修宪是我国宪政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2.财产权:宪政的基石

  这次修宪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在一定程度上,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比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为重要,意义也更为重大。对于公民个体而言,对财产权的具体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这两条原则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或具体化。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而洛克的最大贡献莫过于他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他在《政府论》下篇中的核心内容是论证“保护私有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他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全都为这一目的服务。先哲们为我们证明了宪政(或民主)对财产权的依赖。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为宪法的首要原则,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财产权(特别是建立在财产权基础上的自由经济)与宪政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财产权为宪政提供了一个最为牢固的基础。

  宪政在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体的独立之上,为每一个个体提供平等的保护;而财产权成就了公民的个体独立,并构成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并进而构成整个人权的基础。财产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属于个人物品的支配权,它意味着一个可以由主体自行决定的范围。这一方面为主体提供了自由-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他的基本自由就有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自由界定了的空间范围-这个范围是个体独立的界限。一定的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因此,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则他的生命也就有了保障。依西方的政治理论,宪政是建立在人的不完善性(如自私)的假定基础上的。我们虽然不能通过客观的方式去验证这一假定,但在某种程度上,我们确实可以把自私看作是人的本性。因此,对财产权的保护,还充分体现了宪政对人性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同时,财产权还是公民实现其他一切自由与权利的主要工具。人的精神存在固然重要,但它必须以一定物质形式作为其依托。

  宪政即限政,它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而财产权为公民个体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为公民个体制约政府权力提供了最有效的手段。在任何政治制度下,权利与权力之间都是一种对抗性关系,而宪政则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制度机制,这种平衡的关键是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以财产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这是为权利划定的一个不受权力干预的领域,它是权力的边界。二是在权利行使上采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在权力行使上确立严格的“越权无效”原则,这样权利就获得了对抗权力足够的力量。三是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其核心是确立通过司法进行救济的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瑞士人权学者托马斯。弗莱纳强调:“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通过这些方式,财产权成为了对抗政府权力恣意的最坚固的屏障。18世纪英国的皮特首相曾这样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王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正是财产权的这种制度装置,促进了宪政在西方国家的兴起。

  宪政一开始就跟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联系。1215年的“大宪章”,不过是英国贵族们为了保有自己的财产而强迫国王签订的“城下之盟”。英国贵族们利用议会在税收(其实质是财产权)问题上与国王进行长期的斗争,1295年召开的“模范会议”确立了国王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终于开启了宪政之门。美国学者查理斯。比尔德在1913年出版了《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一书。在书中,他雄辩地论证了:美国制宪会议实际上只是与会代表策划的反革命会议,是要把各州的权力转移到不代表人民的中央政府,并以此来保护和增进他们自己的财产。其实,宪政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仅仅是各种力量为了捍卫各自的财产而相互斗争、谈判、妥协最后达成的一种平衡状态。

  3. 从“纸上的规定”到现实的保障:财产权的宪政之路

  将“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以为这样就实现了宪政,或者以为宪政就会自动实现,那就大错特错了。宪法上规定了财产权,不等于我们的财产就真的有了保障。要使宪法的规定变成现实,或者说要实现从宪法到宪政,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要使财产权从纸上的规定变成现实的保障,我们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确定为无效并予以排除,最终使宪法的规定能够在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那里得到贯彻。从我国以往的经验看,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现象常有发生,而且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这极不利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但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一些规章就可以对财产权予以限制或剥夺。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对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予以排除,才能使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公民和组织上。

  第二,推进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人民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和状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普通法律法规未对宪法有关规定具体化或者普通法律法规违宪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若遭侵害将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英国有句谚语是,“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为使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使宪法在法院得到完全、全面地适用。任何法律的制定,其最终的指向都是法院,宪法也不例外。就宪法的司法化而言,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特别是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以保证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时直接依宪法条文提起宪法之诉。

  第三,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核心是要确立程序本位观念,赋予程序以独立的价值。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主要针对政府,用以排除政府随意剥夺、恣意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你要剥夺我的财产权,必须依据事先确定的、公正的法律程序。只要你的程序不合法,你的行为就会被宣布无效;而不管你的动机是多么高尚,目的是多么合理!

  第四,实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在财产权受到保障的社会,公民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穷人可以变富,富人可能变穷。这种变易完全根据财产权的规则,所有人在财产权规则面前都是平等的,因此,财产权是一项完全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还是“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其财产权最终都要落实到公民个体头上。不能因为财产权或者公民个体归属于不同的企业就受到不同的对待。对这些企业的不平等保护,其实质是对公民个体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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