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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应不应举行听证?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4-13 人气:

  [案情简介]

  本报3月23日以《法院撤销苏州工商局一处罚决定》、4月27日以《工商局没收“违法所得”该不该举行听证》为题对苏州市工商局处罚东丰公司进行了报道,近日,记者又获得最新消息―――

  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因没收东丰公司“违法所得”没有举行听证,法院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5月18日记者从东丰公司的法律顾问孙先生处获知,4月28日,苏州市工商局针对其对东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了首次听证,新的处罚决定将在该局局长会议研究后作出。

  去年9月,苏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调查时发现,当地的东丰公司在加工生产男女系列服装时,将“上海”产地标识佩挂在服装上,有涉嫌伪造产地的行为。该局最后认定该公司共生产伪造产地的服装50395件,获取加工费价税合计800955元,扣除税款为684577元。同月20日,该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东丰公司改正错误行为,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84577元。

  苏州市工商局在调查和处罚东丰公司的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严格地以法定程序执法,但东丰公司认为,工商局在没收其68万元财产时,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A、因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和行政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要求举行听证,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地方批复认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法院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当地法院的判决给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个警示性的判例。苏州市工商局杨处长说,由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属于两种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很难把“较大数额”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忽视了听证的问题,又由于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最高法院下发批复的时间发生在同一个月,工商局很难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司法部门的文件下发情况,导致了执法的被动。

  法院撤销了工商部门的判决,工商部门坚信自己调查的严肃性,因此,就有了4月28日的听证场面。据孙律师介绍,参加听证的人数有二三十人:苏州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律师、还有苏州大学法学院的学生们。听证的内容:由工商局的执法调查人员陈述他们为什么对东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东丰公司申辩为什么工商局的处罚有错误。听证的焦点最后落在了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上。

  B、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精神,凡是在违法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包括加工费都属于违法所得。东丰公司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的纯利润,即净收入;况且工商局对东丰公司没有处罚权,因为东丰公司是一个生产厂家,在生产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由质量监督局处罚,工商局只能对流通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进行处罚,而质监局在处罚违法所得时,就是去掉成本,只计算纯利润。

  听证听出了新问题:质量监督局与工商局的执法管辖权的划分。针对这一问题,苏州市工商局应如何回应?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本案若干法律问题评析

  姜 明 安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采用列举式的吗?行政处罚法没有列举“没收违法所得”需要召开听证会,公民就没有听证的权利吗?行政处罚法没有禁止公民要求听证权利,那么公民就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依法无明文对抗。此理论在现实中成立吗?这让人联想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法律没有列举的权利都将被人民所保留,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

  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根据形式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不能有,或者几乎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应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就无权,也无义务对作出 “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有人认为,法无禁止即公民的权利,《行政处罚法》没有禁止公民要求听证的权利,那么公民就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依法无明文规定对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第一,从学理上说,不是法无禁止即有权,而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二,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行政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自然权利”(Right,如生命、自由、财产等),但法无禁止,公民不一定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为的“特许权利”(Privilege,如为之举行听证以及许可、抚恤、救济等)。

  根据实质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而且应该依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办事,特别是应该依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法律既然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应组织听证,那么行政机关对作出同样性质的“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当然也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自上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是越来越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化。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均正处于转轨时期,治国方略也逐步从人治向法治转化,并且逐步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化。当然,现在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化的任务尚未完成,甚至形式法治也还没有完全到位,因此,目前强调“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仍有一定的必要性。

  2、国家工商局对“没收违法所得”听证事项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地方批复,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循哪个规定?工商的行政规章对工商执法人员自有指导意义,法院的批复效力仅限于法院系统,然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对于工商的执法行为又有矫正作用。是法院的批复效力大,还是工商行政规章效力大,倘若冲突,地方法院是否具有对工商总局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当然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院的判决、批复或司法解释。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司法审查的权力。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行政机关在适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必须认真考虑(但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批复和司法解释,尽量不要作出与法院的判决、批复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免被法院撤销。当然,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虽然享有认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从而直接适用上位法而不适用相应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是法院对于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不能轻意认定其违法,这是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的法院处理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普遍经验。

  3、行政法上有“越权无效”的原则。在具体行政执法中,出现行政执法权限的争议如何解决,一级地方法院能否对此进行下判。行政执法权限在此前就已出现,环保总局与淮河水利委员会曾就淮河水污染信息发布权产生争议。有专家曾建言全国人大进行相应立法解释。此意见妥否?

  行政执法权限的争议可能出现在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也可能出现在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中。如属前者的情形,法院当然有权依法裁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授予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人民法院怎么认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其往往是因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有争议而请求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法规对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权属有明确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即可。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权属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则应征询相应行政机关所从属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参照此种意见作出判决。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一般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直接授予各级人民政府而非直接授予政府的工作部门的,从而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力,也有责任规定和划分所属部门的任务和职责。必须明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实质的行政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只是形式的行政主体。

  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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