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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胜诉三峡大学撤销勒令退学处分案

http://www.szdmz.com/falv/  日期:2008-04-13 人气:

    [案  情]

    原告:甄胜,原三峡大学学生。

    被告:三峡大学。

    原告甄胜原系被告三峡大学电气信息学院学生。在2002年5月31日进行的《软件技术基础》考试过程中,原告甄胜因与他人传递试卷,被被告三峡大学于2002年6月6日根据《三峡大学考场违纪及舞弊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给予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3年4月23日,原告甄胜在《数字信号处理》重修考试中,被监考老师发现其夹带写有考试资料的纸条,即中断其考试。后被告三峡大学于2003年5月8日根据《三峡大学考场违纪及舞弊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甄胜勒令退学处分。原告甄胜不服,于2003年8月7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勒令退学处分。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纪律处分行为属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不可诉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教育行政部门,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应当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而不能直接起诉学校。更何况被告对原告的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定正确,处分决定经得起教育行政机关的检验。

    [审  判]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依照现行法律,并非其所有领域均可纳入现行行政诉讼范畴。三峡大学依据有关规章勒令甄胜退学,甄胜对此处分决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甄胜作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三峡大学作出的勒令甄胜退学的处分决定,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l 9日裁定驳回原告甄胜的起诉。

    原告甄胜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知,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仍然是属于根据国家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行使的行政职权系公权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其认识明显偏颇。《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但该项规定并没有排斥受教育者司法救济的权利。故三峡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民的受教育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告三峡大学辩称:上诉人甄胜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1、高校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除学位授予权外,不履行行政机关职责。2、即使学校是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也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属于不可诉之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虽然涉及到了上诉人接受教育的实体权利,但该处分决定具有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性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受教育者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因不服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在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军队与士兵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等被称为特别权力关系。在我国,对于特别权力关系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争议,还没有明确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没有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加以解决。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其专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中已明确指出,并引为缺憾之一。

    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不少有关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 行政诉讼纠纷,该类案件也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强烈关注。这类案件大多集中体现在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方面。目前,因学位授予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为法院所受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校在这里可以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涉及学籍管理处分决定方面,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范畴,目前争议较大。从理论上来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非平等的关系,是管理与从属的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学校行使的也是公共权力,就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畴来解决争议,为学生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但这一点,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来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甄胜因考试作弊而被被告三峡大学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已涉及到其接受教育的实体权利,但其却无法直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也就告诉我们,关于学籍管理方面的纠纷,《教育法》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救济途径,对学籍管理方面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学生应向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三峡大学勒令原告甄胜退学的处分决定,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但仔细分析,笔者深感作为一个学生而言,受教育权可谓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显然已直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生却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其权利,这一点,对于学生不公平。笔者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修改,应当规定学生有权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由最高入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学生就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纳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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