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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2、转制科研机构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3、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和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4、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单位继续参照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转制单位名单按照京政办发[1999]76号及京政办函[2000]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5、本规定下发前未能享受延长两年优惠政策的单位,对其科研自用的土地、房产已经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按相关规定予以退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