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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日益完善,特别是随着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协议的签署,中国入世的进程将大大加快,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并使之与国际接轨,已成为当前保险业界、学术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了解和研究发达国家及地区的保险法规,进行合理的对比和有选择的借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保险法》为中国保险市场规范,保险业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但是,任何一部法律的成熟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以日本保险立法为例,日本自1900年颁布第一部保险业法以来,经过1939年和1995年两次重大修改,才形成现行的比较完善的保险业法。同样,中国的保险立法也只有经过不断的修正才能逐渐走向成熟。日本保险业法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对外国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的特别措施和保险控股公司的规定,对中国的保险立法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日本保险法规包括《日本保险业法》、《日本保险业法施行规则》、《日本保险业施行令》三部法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整顿、解散、合并、清算;外国保险业者;保护投保人的特别措施;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等保险业经营的各个方面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该法对公司法和其他法规在保险业法中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中国保险法是保险基本法,规定的是保险业经营的基本原则。之所以采取基本法的形式,应当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采用基本法的形式可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二是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刚刚起步,保险立法受到立法技术的限制,制定一部完备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但是,尽管自保险法施行以来,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配套法规,中国保险立法的某些方面仍然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比如对保险评估机构、农业保险、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都末做明确规定。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规定更是引起了业界的广泛争论。既然我国保险立法采用了基本法的形式,相应配套法规的出台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进一步完善保险配套法规,以增强保险立法的严密性和可操性。 二、外国保险公司 日本保险业法第九章对外国保险公司的设立、监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日本的保险业非常发达,它对本国保险市场的保护仍是不遗余力。例如,它对外国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保证金要求、资产的国内保有义务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只在保险法第6条、第148条作了相关规定。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运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外人民银行公布的《上海保险机构暂行管理方法》对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资本金和业务范围、投资、清理和解散也作了规定。但从总体上看,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随着中国加入WTO,逐步开放保险市场,加快涉外保险立法显得刻不容缓。 三、保护投保人的特别措施 1、保险合同的转移 当保险公司经营陷入重大危机,有可能危及投保人利益时,中日两方的规定分别如下:中国:当寿险公司被依法撤消或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寿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寿险公司,如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则由金融监管部门指定保险公司接受(《保险法》第87条)。但对于保险合同转移过程中破产公司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救济公司的权利、救济公司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公司接收了不良资产对投保人实际上是一种损害)并无具体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导致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执行性。而对于财险公司目前尚无任何规定。日本:由内阁总理大臣选任整顿组织,整顿组织除从事业务及资产的管理处分之外,还就保险合同转移的公告、有关异议申诉等作出规定。法规中还提出对进行转移的合同可采取削减保险金等合同变更手段以实现保险合同的顺利转移。 2、投保人保护机构 这是日本保险法规中颇具特色的一点。它类似于美国的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增强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心,稳定保险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保险法中此项尚属空白。而今后,保险业将不再是单一国有企业的天下,外国保险同行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大量涌入国门,因而此类立法的迫切性显得尤为重要。 |